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豪選任辯護人蘇得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志豪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謝志豪素與鄰居 張靜怡 不和,且因與張靜怡間之訴訟久無結果,乃欲以私力解決彼此間之怨隙,因之萌生毀損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確定犯意、妨害人自由離去之不確定故意,於
108年8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持自己所有之榔頭1把,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張靜怡住處樓下,毀損張靜怡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等部位,並至上址張靜怡住處,要張靜怡出來解決糾紛,在見張靜怡無所反應後,明知張靜怡並無應其要求出屋解決糾紛之義務,且其持前揭榔頭捶打張靜怡住處大門,該大門倘毀損,張靜怡可能因之受困其內無法自由進出,猶不違背其本意,執意持前揭榔頭捶打張靜怡住處大門,毀損張靜怡所管領之上址住處大門(含門鎖),並於捶打同時向張靜怡恫稱:「妳出來,您爸要砍妳」(台語)等加害身體、生命之語,強要張靜怡開門解決問題,致張靜怡心生畏懼,倖該大門遭破壞後不能開啟,謝志豪始未能逞其使張靜怡出屋解決糾紛之無義務之事,然上揭大門遭毀損致無法開啟,張靜怡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即因之受到妨害,謝志豪即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張靜怡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及妨害張靜怡自由離去之權利既遂,並致張靜怡前揭所有之機車及管領之大門(含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靜怡。嗣經張靜怡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榔頭1把。
二、案經張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扣案所有之榔頭,捶打被害人張靜怡所有之機車及所管領之大門,並有向被害人恫稱:「妳出來,您爸要砍妳」(台語)等語,其所為目的是要被害人出面解決既往糾紛,且其知悉捶打被害人大門結果,被害人可能因大門遭毀損而無法出門等事實,並就檢察官起訴其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等均認罪在案,為矢口否認所為有涉犯刑法304條之強制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4462號卷第11-14頁、第65-6
7頁、第119-121頁、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卷第61-65頁、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181-183頁、第208-2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靜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462號卷第15-17頁、第119-121頁、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卷第61-65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79-86頁),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廖經瑋 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462號105-107頁、10
9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79-8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角亭警員廖經瑋108年8月11日偵辦毀損案偵察報告書1份(見偵字第4462號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
5張(內容: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家大門2張、被害人所有之輕型機車VMS-257號毀損照片3張,見偵字第4462號卷第35-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內容:被害人在瑞芳居處內,該居處大門發生巨大聲響,整個大門都在震動,被告在大門外對被害人說「妳出來,您爸要砍妳」(臺語)。,見偵字第4462號卷第121頁)附卷可參,復有榔頭1把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認其所為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然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縱與被告有既往之糾紛,被告亦應循正常法律途逕救濟,被害人並無應被告之要求以私力救濟之義務,從而,被告係因欲以私力解決與被害人之既往糾紛,而持所有之榔頭,捶打被害人所管領之大門,其間並對被害人恫以「妳出來,您爸要砍妳」(台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顯係以榔頭捶打被害人大門,而對之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方式及以前揭恫嚇生命、身體之事直接對被害人為脅迫之方式,強制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訛,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甚明,被告就其所為強制之事實坦承在卷,惟否認強制罪犯行,顯係出於對於該罪內涵之誤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規定均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本質上並無不同。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前認定,被告係為以私力解決與被害人間之既往糾紛,而在現實上以強暴(以榔頭捶打被害人住處大門)、脅迫(對被害人恫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之方式,強要被害人出面解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已合致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其行為內涵之強暴、脅迫雖亦合致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僅係被告遂行其強制罪之手段,並無另論以刑法第305條強制罪之必要。
㈢查被告為遂行其私力解決糾紛之單一目的,而以接續以前述
一個強暴、脅迫之強制、毀損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各侵害被害人同一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以一個行為,犯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以私力強迫被害人出面解決既往糾紛部分)及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既遂之強制罪,及以一行為接續毀損被害人管領之大門及所有機車毀損罪,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亦即論以一個刑法第30
4條強制既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既遂罪為已足。檢察官業就本院認定係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敘入起訴書,惟認此部分僅構成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認定於法顯然有違,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其此部分所為涉犯強制罪,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法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既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起訴書漏未就被告破壞被害人所管領大門,致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之強制罪部分內容起訴,然如前所述,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所犯強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一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判。
㈤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2日假釋出監,107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被告上開所示前案②之罪名與本案同均有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內涵,與本案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之情狀,認並無前述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並各判處拘役25日、4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如前認定,被告應係犯同法第304條強制既遂罪,原審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係被告所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罪之行為手段,且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既遂罪之犯罪事實,②被告就所犯強制既遂罪與毀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且二罪間係數罪關係,可見原審判決於法已有未合,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依常情而論,實對被害人心理上造成之陰影及傷害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僅量處如前述拘役之刑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綜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因強制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毀損罪,經同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76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諸本案犯罪情節,可見被告所犯多係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之情形,素行不佳,而其私行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亦不見容於現今之法治社會,再觀諸其行為手段殘暴,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末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未婚、從事漁業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榔頭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