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被告謝宇盛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4日12時45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上開住處,將其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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