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右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右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鄭右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22日,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⑤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⑨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鄭右生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工地旁廁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8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台62線快速道路出口附近,無償取得由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友人交付之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7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上開內含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員警嗣後將該粉末倒出,另以分裝袋盛裝),鄭右生並於前揭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108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堵南里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7月29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7-11便利商店之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2,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右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均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先後經送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第41頁、第4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77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由上開注射針筒倒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紙在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35頁),並有扣案物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前5年內,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又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映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內含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
1支供警扣案,並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5頁),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二、
(一)所示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持有、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039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37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第13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 官佘筑 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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