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伯與告訴人 謝亞衡 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謝亞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斜切至告訴人前揭車輛前方,以上開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擦撞告訴人前揭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致告訴人前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凹陷及烤漆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洪宗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亞衡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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