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張景道 相對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6年度促字第249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提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216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被拍賣,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該支付命令係蓋用「 張媛玲 」之印章收受,「張媛玲」雖為伊女兒,但送達證書所記載之收受時間在桃園接受訓練,不可能在送達處所收受該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效,伊已提出確認上開支付命令相關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裁定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該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認定之。
三、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無論支付命令或確定判決,均不符上開法文得例外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有未合。況依聲請意旨所載,該支付命令既係蓋用其女兒名義之印章收受,而聲請人並未敘及送達處所有何不合,堪認送達處所確係其住居處所,而審酌支付命令多由郵務人員送達,隨意亂送之機會不高,且收受者所蓋用印章之印文,亦與聲請人女兒名字相同,堪認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機會甚低,故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所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