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河
向明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水河與告訴人 王素梅 因故發生糾紛,被告蔡水河竟夥同被告向明國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前往告訴人王素梅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由被告向明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王素梅之胸口,被告蔡水河則以腳踹告訴人王素梅之腹部,嗣告訴人王素梅之同居人即告訴人謝 李白鶴 見狀欲上前勸架,被告蔡水河、向 明國復 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 謝李白鶴 ,致告訴人王素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謝李白鶴則受有雙眼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素梅、謝李白鶴告訴被告蔡水河、向明國共同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蔡水河、向明國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王素梅、謝李白鶴道歉,並保證不再發生類似之情形,而告訴人王素梅、謝李白鶴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蔡水河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