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帆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遭監理機關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竟仍於101年8月8日7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捷運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捷運路路口附近時,前方適有告訴人 許軒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被告楊世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車輛超車時須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由後方自告訴人許軒豪上開車輛左側超車,致兩車發生擦撞而告訴人許軒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2處(3公分X0.3公分X0.2公分)、左踝撕裂傷(2公分X0.5公分X0.5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楊世帆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許軒豪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軒豪告訴被告楊世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許軒豪業 與被告楊世帆於102年12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同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