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宗伯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欲超越左側 謝亞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將自用小客車自右側斜切至謝亞衡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停下,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手持紅色鋁製球棒走至謝亞衡駕駛座旁之車門,手指謝亞衡恫稱:「你是要被人幹的,嘴巴不要在那邊碎碎念啦!你聽懂嗎?(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亞衡,使謝亞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亞衡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洪宗伯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謝亞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宗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亞衡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6張、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16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未思警惕,僅因未能順利超車,即對告訴人謝亞衡為恐嚇,全無法治觀念,其以手持球棒之姿,語出恫嚇之恐嚇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恐懼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自102年11月起,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共10期,合計8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據告訴人所陳,被告均延期給付,並遲至102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始履行首兩期中之1萬元,並於102年12月16日再履行6,000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61至62、64至65頁),本院認被告顯未能從此偵審程序中有所反省及悔悟,考量其犯罪情節,不宜量處拘役之低度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球棒
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資料足認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仍現實存在,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