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附民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號原告 劉羿成 法定代理人 李小玲 被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復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且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未婚,其父母為 劉英松 (已於94年4月1日死亡)及李小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稽,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揭規定,原告無訴訟能力,應由其另一法定代理人李小玲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李小玲,是其法定代理權自無欠缺,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鄭凱文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