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1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啟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啟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夥同他人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又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贓物價值非鉅,於行竊後不久即被查獲,故贓物業已均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