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92號

原告 張怡珮

被告 林平基立安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孜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起因蛀牙數次至被告牙醫診所就診,經被告診所戴醫師拍攝X光後,建議應拆除牙套治療或拔除病齒,再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以決定是否植牙,因電腦斷層須於被告林平基醫師門診執行,乃預約於111年9月14日20時門診,詎等候門診期間,被告診所楊小姐多次致電原告,要求原告至大醫院看診,並拒絕原告開立轉診單之請求,被告診所無理由單方面拒診,取消原告111年9月14日門診預約,致原告延誤就醫,造成原告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並影響原告工作,使原告失去收入,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同月24日因慢性牙齦炎至被告診所接受戴醫師之診療,戴醫師告知若欲植牙需另掛林平基醫師自費植牙門診進行相關檢查評估,因林平基醫師自費植牙門診預約額滿,原告尚未掛到號,亦無預約紀錄,縱原告已預約成功,至多僅係醫病關係成立前預擬之可能時間安排,醫病關係根本尚未成立,原告對此並無法律上得受保護之權益存在,況原告並未在被告診所拔牙,被告未曾製造缺牙風險,即令缺牙,亦非急症,復根本尚未著手植牙前置作業,遑論植牙評估,被告診所並無續行看診或強制締約之義務,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受侵害,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及造成損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同月24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60條第1項、醫師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醫院、診所或醫師對於該條所定之危急病人固負有法定之強制締約義務,但除此之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有接受或拒絕締結醫療契約之自由。且此所謂強制締約之義務,限於被送至醫院、診所之危急病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已預約林平基醫師111年9月14日晚間自費植牙門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信為真,且縱有預約,仍與掛號有別,原告復未證明已掛號林平基醫師111年9月14日晚間自費植牙門診,難謂自費植牙之醫療契約已成立,而即令原告有齟齒、牙痛甚或缺牙等情形,亦與醫療法第60條第1項、醫師法第21條第1項所定危急病人之要件顯不相當,依上說明,被告並無與原告強制締結自費植牙醫療契約之義務,而得自由選擇是否與原告締結自費植牙之醫療契約,則被告縱拒絕與原告締結自費植牙之醫療契約,並無不法或可責性,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另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法第73條第1、2項雖有明定。惟該條所定轉診義務,係以醫療契約已成立為前提,並以醫院、診所欠缺確定病人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之能力為要件。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同月24日因齟齒或牙齦炎至被告診所就診,固與被告診所成立醫療契約,但自費植牙,與原齟齒或牙齦炎醫療契約之契約內容與目的不相同,非屬原齟齒、牙齦炎醫療契約之同一範圍,原告亦未證明已掛號林平基醫師自費植牙門診,自費植牙之醫療契約尚未成立,且被告並非不能確定原告病因或欠缺提供完整治療之能力,不負有轉診義務,即使被告拒絕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仍無違法或歸責性,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成立侵權行為。

 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證據,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殊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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