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曾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詠涵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5時46分許,由 蔣博豪 駕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50.9公里輔助內側車道前,遭被告駕駛AXV-2062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36,469元(工資及烤漆23,816元、零件112,653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61,77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6,469元(工資23,816元、零件112,653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22年6月10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958元,加計工資23,816元,共計61,77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3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112年1月2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9頁)之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