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79號

原告 洪國銘

被告 楊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6時8分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68巷30弄與福德街268巷口紅線處,過失操作系爭小貨車升降尾門升起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影響行車安全,致與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402元、鑑定費用3,000元、拖吊費用1,6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亦同為共同肇事原因,應負一半肇事責任,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停放於上址紅線處,過失操作系爭小貨車升降尾門升起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影響行車安全,致與原告駕駛自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23頁至第25頁、第95頁至第117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第196條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毀損,支出修復費用51,402元(工資21,260元、零件30,142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09年11月19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6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6,176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1,26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7,436元。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被毀損致支出拖吊至修車廠維修之拖吊費用1,600元,業據提出簽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⒊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有繳款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審之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容屬有據。

⒋訴訟費用:

 按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法院依訴訟勝敗結果命當事人負擔,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告請求訴訟費用1,000元,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32,03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故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巷口,未注意前方系爭小貨車升起尾門之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系爭車故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50%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6,0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142×0.369=11,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142-11,122=19,020

第2年折舊值19,020×0.369=7,0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020-7,018=12,002

第3年折舊值12,002×0.369=4,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002-4,429=7,573

第4年折舊值7,573×0.369×(6/12)=1,3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7,573-1,397=6,1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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