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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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5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黃律皓

被告三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被告 邱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邱雲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邱雲章對於以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邱雲章在民國109年1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成路一段271巷處,因過失而撞到第三人 邱雅歆 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此為原告保車),致使本件汽車損壞(下稱本件車禍)。

㈡、原告因為本件車禍的發生,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8,244元(工資18,244、零件50,000元)來修復本件汽車,零件價額經折舊調整後,修車費用總數為30,033元。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邱雲章是否應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是,數額為多少?

㈡、被告三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生公司),是否應該對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邱雲章應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30,033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為本件車禍的發生,而支出費用修理本件汽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邱雲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佐以原告邱雲章所請求的金額已經考量到折舊,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邱雲章負擔損害賠償30,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三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擔僱用人責任(與被告邱雲章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中,被告三生公司自承其知悉被告邱雲章靠行於被告三生公司,則被告三生公司對於被告邱雲章的駕駛時的侵權行為責任會有連帶賠償責任,且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的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10頁),基此,被告三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邱雲章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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