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告龔 黃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龔雅綾即龔雅鈴與被告 龔黃素貞 、龔信緯、 龔盈富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 龔國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龔黃素貞、龔信緯、龔盈富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龔雅綾即龔雅鈴(下稱龔雅綾)之債權人,對龔雅綾有新臺幣(下同)59,622元及利息之債權。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龔國忠所遺之遺產,由被告龔黃素貞、龔信緯、龔盈富及被代位人龔雅綾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現為被告龔黃素貞、龔信緯、龔盈富及被代位人龔雅綾所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龔雅綾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然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債務人龔雅綾之財產執行,又因龔雅綾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有代位龔雅綾提起本訴之必要,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不動產,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龔雅綾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龔黃素貞、龔信緯、龔盈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2月7日雄院高101司執竹字第1933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11年7月7日民事執行處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24至25、95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23日函送被繼承人龔國忠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而被告龔黃素貞、龔信緯、龔盈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之結果,認為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龔雅綾積欠原告上述債務,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一情,業如上述,顯見原告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龔雅綾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龔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即土地),依其財產性質,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尚能維持原有經濟效用,故認就被代位人龔雅綾及被告龔黃素貞、龔信緯、龔盈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龔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龔雅綾訴請被代位人龔雅綾與被告龔黃素貞、龔信緯、龔盈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龔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龔雅綾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龔國忠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龔雅綾分擔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龔國忠之遺產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21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
5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龔雅綾
4分之1
龔黃素貞
4分之1
龔信緯
4分之1
龔盈富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