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0號

原告 蔡岳興

被告 蔡昕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22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馬永強 」之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振興會投資群組後,可以投資TFGLOBAL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匯款136,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未親自詐欺原告,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然依前開卷宗,被告於111年4月27日警詢中陳述,系爭帳戶用於購買股票,被告向銀行辦理更名後,將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接獲銀行電話通知,始發現存摺、印章、提款卡均遺失並辦理掛失,提款之密碼除被告外無人知悉,其於111年5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存摺封套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關於密碼部分前後陳述有異。其次,被告係於110年12月17日向銀行辦理變更戶名、補發存摺、申辦網路銀行、補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新增約定轉帳帳號等業務,未辦理存摺變更密碼及提款卡掛失補發業務,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8月12日函附於刑事第一審卷可稽,如被告果真將系爭帳戶用於購買股票,其於110年12月17日辦理上開業務後,卻隨意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迄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遭詐欺集團詐欺,並經銀行通知上情,始發覺遺失,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除申設系爭帳戶外,另亦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而訴外人 江進成葉明政李建忠 分別於110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江進成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葉明政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李建忠依指示於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28日匯款至一銀帳戶及系爭帳戶,業經江進成、葉明政、李建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匯款資料、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詐欺時,已同時取得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方能要求上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均陳述,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黃 」之人,足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遺失,否則當無如此巧合,均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原告實行詐欺取財,惟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非遺失造成,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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