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61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劉育辰

被告官邱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甲車)之駕駛(即所有人)應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處於停止狀態之甲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等語。被告則抗辯甲車本來停在伊車輛(下稱乙車)正後方,雙方車子背對背,嗣對方通知伊移車,卻突然離開,而伊進入乙車後,由後照鏡上看不到對方車輛,以為對方已開出去了,未料對方卻將該車臨停於死角處,縱使伊探頭出來也沒能看到對方車輛,本件事故對方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

 ⒉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其中事故現場圖中明確記載「3.A車(即被告駕駛之乙車)沿康樂街136巷48號北往南倒車,後車尾與同道同向北往南停等之B車(即甲車)後車尾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雙方駕駛簽名確認無誤,可認甲車當時應處於停止狀態,而被告於倒車時未留意後方狀態,致不慎撞損甲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但檢視其提出之二車撞擊後照片(詳本院卷第63頁),無從證明甲車駕駛確有被告所述之過失情事,被告既不能另行舉證以明,所辯即難予憑採。

⒊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過失所致,甲車駕駛(即原告保戶

  )則無過失,已如上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就甲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70元,業據提出同額之估價單與修車發票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查,甲車係108年9月出廠,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本院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即4,760元),應扣除合理折舊1,61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9,160元(計算式:10,770-1,610=9,160)。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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