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6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林春美 即林瑞神之繼承人
林秋蘭 即林瑞神之繼承人
吳雅莉 即林瑞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吳雅莉於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該事實及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