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20號
抗告人 彭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馮智虹 、 石素蘭 、 彭建超 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馮智虹及訴外人 馮德文 應將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29、29-3、29-4、29-5、29-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巷1之1號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彭建超,彭建超並應回復為抗告人所有,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台幣(下同)1,351萬2,857元(計算式:
⑴土地部分:527×530/10000×209,529+32×202,000+9×530/10000×202,000+27×530/10000×218,593+1×202,000=12,927,514+⑵房屋部分:585,343≒13,512,857)。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1萬2,857元既不爭執,且計算亦無錯誤,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976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併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