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松昌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四七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計新臺幣130萬元之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含息票)為擔保物,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30日內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清償票款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已經他債權人上珍有限公司聲請拍賣,並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由上珍有限公司承受,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命其於30日內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業經本院核對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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