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但
李榮耀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1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但前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為其孫 李振揚 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作連帶保證,由李振揚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奇異公司)購買SAAB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除頭期款新台幣(以下同)7萬元外,其餘價款及利息共184萬3536元應自91年1月24日至94年12月24日分48期給付,每期給付3萬8407元,嗣因李振揚無法按期清償,經奇異公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91年2月18日以91年度促字第209號支付命令指示被告李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138萬元並確定。然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由奇異公司取得債權憑證。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對李振揚、被告李但等人之債權讓與告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並於98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但所有澎湖縣○○鄉○○段450-1及451-1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6建號之建物(澎湖縣湖西鄉青螺村35之1號),經該院於98年5月8日實施查封,經3次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均未拍定,於99年4月1日塗銷查封並將債權憑證發還告訴人。被告李但於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子即被告李榮耀基於共同犯意,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99年4月15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予知情之被告李榮耀名下,而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但財產,無法辦理查封登記,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李但、李榮耀損害債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