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依協商程序所為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柱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張金柱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審理時因被告認罪,故改以簡式程序進行審判,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張金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本院考量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不得為協商之情形,乃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惟原判決漏未依上開協商合意諭知緩刑2年,衡情即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