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69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憶交汽車有限公司、甲○○、漢中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一份以為釋明,經本院調閱聲請人95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無相當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