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王善餘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鄧三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
告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
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
,有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99
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2851670號、100年8月25日經
授中字第1003243578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1日府
授經商字第10208394040號函、103年7月28日府授經商字
第10307611040號函、105年10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
80970號函、108年4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83730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5頁),而所謂主事務
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
18年上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兩造復未就管轄之法院
有何合意約定;基此,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