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李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南京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吳邱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吳邱祥因而須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664元(含
零件22,920元、工資13,744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36,664元予吳邱祥完畢。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36,66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過失
致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理
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8張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2月28日之高市警交安字第
10772919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卷第
37頁至第5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
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2款復有明文。被告駕駛365-THA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
時地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系爭車輛於車禍後,修復支出維修費用36,664元(含工資22
,920元、零件13,744元),原告業已依渠等保險契約給付完
畢,復有前述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各1份、車損
照片8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主張其給付予系爭
車輛系爭事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4,436元(含工資13,
744元、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20,692元《即22,920-2,228
=20,692元》、計算式:13,744+20,692=34,436)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0
日(見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