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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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張國鎮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原   告  林函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許聰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而為原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林函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01地號土地)對被
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通行權存在,
現仍在訴訟繫屬。而林函瑢已經民國108年2月19日將20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林函瑢已經同意由聲請
人承當訴訟,但是被告未表同意,因此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
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聲請人主張林函瑢已經20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而林函瑢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
准許由聲請人承擔訴訟,被告則表示不同意。查本件201地
號土地既然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則本件訴訟的勝敗,聲
請人當然有重大的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准許由他承當訴訟
,於法有據。因此,本院依照聲請人的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
承當訴訟而為本件原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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