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6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633號
原   告  陳逸珊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逸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淑美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
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費用,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
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費用為準。經查,系爭房屋
無登記建物完成日期,無法計算其減除折舊後之單價,本院
爰參酌原告提出108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折舊年限為51年,可推知系爭建物存在
至少已達51年,而其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總面積為76.65
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
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加強磚造
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3,200元【
(27,400元+19,000元)÷2=23,200元】,及依「臺北市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
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8%,而系爭
房屋屋齡約為51年,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145,81
9元(建物單價23,200元×【1-(年折舊率1.8%×經歷年
數51年)】×建築物面積76.65平方公尺=145,819元),
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費用17,227元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3,046元(145,819元+17,227元=
163,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已繳
之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
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
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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