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0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鍾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
玖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
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49,961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94年12月14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5日起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只是目前經濟有困難沒
有辦法償還,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
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本件利息部分,原告係於107
年12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此有蓋有收狀戳之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
事由,足見102年12月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
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
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102年12月3日前之利息部分,
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