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1號
原   告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孝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闕梅桂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 、游景
瑜、 闕才貴闕梅雪李婕綺李佳穎李依穎 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之鑑價報告及系爭不動
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查報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擴張
訴之聲明為「1.兩造共有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2.請
求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然原告
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
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
鑑價報告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並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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