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張旭江 即經典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
被   告  余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晚間7時50分
許前往原告張旭江經營之經典牙醫診所看診,當時被告與診
所櫃台人員溝通後,未為看診隨即離開。詎被告於離開診所
後,竟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網路
臉書平台以「YanlingYu」之稱謂,發表「真的
爛透了一家牙醫,服務態度爛」等文字內容之貼文,並於文
中附上經典牙醫診所廣告看板之照片, 嗣復 於上開貼文下方
留言張貼「我以後再也不去這家爛牙科診所了……態度爛,
前面跟我講要等半小時,我說沒有關係我等,結果進來了一
個男人,那些花痴就跟我說小姐妳還是明天再來吧,因為今
天客人太多了……真的很無言~」、「就是爛,才要po,
大家才知道真的社會敗類很多,難怪……」、「我以後不會
去那家了啦!可能看我不是常客就這樣吧!我很少去看牙醫
的……上次是兩年前在他們那弄自費的美白……,我去也是
跟她們說了要做之前那種的,自費的,誰知道那花癡看到男
人進去就忘了我說的話,還答非所問了」、「重點是她們有
幫我掛號了,還叫我等半小時左右,我也答應了,後面來了
一個男人,她們就叫我明天去,還問了一大堆洗什麼樣的牙
……真的暈倒……(向錢看)的意思是要我明天拿錢去砸那
些花癡嗎?……就算我沒有預約是不是可以直接不收就好,
為什麼還收了,連我要弄什麼都不知道,一下子說健保給付
一下子說沒有,要自費」等內容。被告明知上開內容均與事
實不符,且渠亦未曾在經典牙醫診所內從事任何自費的牙齒
美白療程,卻仍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本案的客觀事實,我有跟原告道歉,
但原告不接受。我認為沒有侵害原告權利,對方是誣告」(
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29號民事簡易訴
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51頁)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於臉書發表言論之客
觀事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相關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
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
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
準,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臉書網頁張貼經典牙醫診所廣告看板之照
片,並發表「真的爛透了一家牙醫,服務態度爛」、「我以
後再也不去這家爛牙科診所了……態度爛,前面跟我講要等
半小時,我說沒有關係我等,結果進來了一個男人,那些花
痴就跟我說小姐妳還是明天再來吧,因為今天客人太多了…
…真的很無言~」、「就是爛,才要po,大家才知道真的
社會敗類很多,難怪……」、「我以後不會去那家了啦!可
能看我不是常客就這樣吧!我很少去看牙醫的……上次是兩
年前在他們那弄自費的美白……,我去也是跟她們說了要做
之前那種的,自費的,誰知道那花癡看到男人進去就忘了我
說的話,還答非所問了」、「重點是她們有幫我掛號了,還
叫我等半小時左右,我也答應了,後面來了一個男人,她們
就叫我明天去,還問了一大堆洗什麼樣的牙……真的暈倒…
…(向錢看)的意思是要我明天拿錢去砸那些花癡嗎?……
就算我沒有預約是不是可以直接不收就好,為什麼還收了,
連我要弄什麼都不知道,一下子說健保給付一下子說沒有,
要自費」等言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頁
截圖5張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11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第2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52頁),應堪以認定
。被告固否認其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惟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發表上開不實
言論,並使用具有負面不雅意涵之文字,足使原告在一般社
會大眾、病患前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其人格名譽受損。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業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而侵害其名譽,原告當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
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擔任經典牙醫診所之負
責人,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174萬6
979元、195萬5434元、7053元,名下並有房
屋2棟、土地3筆、田賦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927
萬2127元);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
別為4000元、11萬1378元、0元,名下並有房屋
1棟、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61萬8400元)
等情(見調卷第23頁、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1
頁至第36頁所示之臺南市政府96年12月13日南市衛
牙字第3721021597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精神所受痛苦
及事件發生始末等全部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院卷第4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
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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