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92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計算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七○號)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崇言因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計算機等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770號)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2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77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電子計算機1臺、現金新臺幣1,170元等物,分別為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