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志賢於民國99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5樓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往冬山鄉方向(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下降,竟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自該處路旁欲徒步橫越走往民生東路之 傅惠妹 ,致傅惠妹受有傷害,柯志賢本身亦受有右肘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均未提出告訴)。其後柯志賢為到場處理之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4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柯志賢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惠妹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幀。
㈤柯志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