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明
游德成林俊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Epson複合式事務機(傳真機)壹台、簽賭筆錄本壹冊、六合彩號本手冊參本、空白借據壹張、六合彩簽注單碎紙塊壹袋、名片壹張、商業本票貳拾壹紙、支票柒紙均沒收。
游德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首補充記載:「被告謝秋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有此部分犯行,且本院亦於100年11月25日調查時對告訴人告以該法條,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謝秋明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底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謝秋明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謝秋明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謝秋明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謝秋明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行之規模非鉅,實施期間非長,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酌被告游德成、林俊勳犯罪之期間、方式、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影響,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Epson複合式事務機(傳真機)1台、簽賭筆錄本1冊、六合彩號本手冊3本、空白借據1張、六合彩簽注單碎紙塊1袋、名片1張、商業本票21紙、支票7紙等,為被告謝秋明犯本件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