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宏義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與自對向超越雙黃線駛來之 蕭政文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對撞,蕭政文所駕車輛再與 郝玉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擦撞而發生車禍;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簡宏義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政文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郝玉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8幀。
㈤簡宏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
㈥蕭政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郝玉山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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