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法人監督及維護(解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相對人宜蘭縣針車服務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泉 相對人宜蘭縣小吃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林永泉相對人宜蘭縣電子機械加工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監督及維護(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宜蘭縣針車服務職業工會、宜蘭縣小吃業職業工會、宜蘭縣電子機械加工職業工會均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宜蘭縣針車服務職業工會(下稱系爭針車工會)、宜蘭縣小吃業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小吃業工會)、宜蘭縣電子機械加工職業工會(下稱系爭電子工會),因無法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財務不健全,亦無法自行宣告解散,工會根本無法運作,爰依工會法第37條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2條、第17條第3項前段、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系爭3個工會,因欠繳相關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迭經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催討而遲未繳納,經宜蘭縣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身分,函請相對人提供本屆理、監事名冊資料,並要求依法召開理、監事會及工會會員或代表大會,並辦理、監事改選事宜,並先後由宜蘭縣政府派員於98年7月29日訪視、宜蘭縣政府會同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派員於99年6月17日聯合訪查及宜蘭縣政府派員於99年9月29日訪視,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遲未提供理、監事名冊資料,及依法召開理、監事會及工會會員或代表大會,並辦理、監事改選事宜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函文及訪視紀錄表、聯合訪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二)查相對人之事務所均設立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根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相關組織報告表、人民團體一覽表及組織章程,系爭針車工會於81年間所選任之常務理事為林永泉,系爭小吃業工會於82年間所選任之常務理事為 林德簡 ,系爭電子工會於83年間所選任之常務理事為林陳秀娥,而上述3人之任期依照組織章程均為3年,連選得連任,然查無資料足以證明相對人嗣後有依法辦理選任理、監事、召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事實,且林德簡為林永泉之父、林陳秀娥為林德簡之配偶、林永泉之母,林德簡並於84年12月18日業已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系爭小吃業工會竟遲至99年間仍以已死亡之林德簡為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申報及繳納相關保險費事宜,此有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分別檢送之投保資料、銷帳狀況表、已繳納未銷帳及應收未收明細表及申報表資料附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辦理之會務及財務已有重大之瑕疵,且遲未依照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理、監事名冊資料,並依法召開理、監事會及工會會員或代表大會,而辦理、監事改選事宜,已無法依章程運作,亦未能自行宣告解散,是聲請人依照主管機關之身分,依照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即系爭3個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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