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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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義
吳韋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韋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廷義、吳韋宏(綽號「 小葉 」)因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在某海邊聊天時遭不詳之人毆打並揚言:渠等都在位於宜蘭縣○○鎮○○路之「三年二班網咖」出沒,可以到該處找到渠等等語,故心生怨恨,遂於100年8月13日凌晨3時58分許,由張廷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案外人 游書維 所有)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另由吳韋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淵琪 ,同至「三年二班網咖」欲尋先前毆打二人之人理論,惟遍尋無著,正欲離開之際,張廷義、吳韋宏誤認當時站在網咖門口之 黎家旗 是先前毆打二人之人,二人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張廷義手持鋁棒(未扣案)毆打黎家旗,吳韋宏則徒手毆打黎家旗,共同傷害黎家旗,造成黎家旗受有右臉發紅(7×6公分)、左下唇破皮(1×1公分)、左手腕發紅(1×2公分)、左肩破皮(1×2公分)及右後背發紅(9×12公分)等傷害。案經黎家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廷義、吳韋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黎家旗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 程大偉 、陳淵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翻拍照片9張。
(五)告訴人黎家旗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驗傷證明書1紙。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張廷義、吳韋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前遭不詳之人毆打,為求報復,糾集友人至網咖尋仇,因偶見告訴人站於門口,誤認為渠等仇家,被告張廷義即持鋁棒、被告吳韋宏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渠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頗鉅,另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張廷義警詢自陳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吳韋宏則以水電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張廷義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吳韋宏為高中)、 素行 (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張廷義、吳韋宏均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吳廷義 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為被告吳廷義或吳韋宏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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