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簡鴻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簡鴻文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鴻文於民國100年8月7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街○○○號前時,因其機車前座附載乘客,異議人則坐在後座以雙手繞過前座乘客抓握機車把手騎車,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車搭載女友,因女友身體不適,機車後座有鐵架會使其更為不適,故由異議人於後座駕駛,並無任何超速或闖紅燈等危險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參酌同條款規範之「蛇行」,可知應指其駕駛方式會如蛇行般,影響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安全的情形。復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亦著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邱雅萍 及舉發單位前於異議人申訴時回稱:當時伊執行勤區查察勤務,行經南山399巷與和平街口停等紅燈時,見異議人坐在後座,雙手環抱坐在前座女子而騎乘機車由和平街直行,便尾隨其後拍攝採證(嗣後發覺攝影器材沒電,未錄到相關影像),後即於和平街124號前攔下異議人等語,有舉發員警之勤務紀錄、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及其100年8月3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36673號函覆在卷可稽。則依舉發員警及舉發機關上開回覆,並無證據顯示異議人於案發當時騎車方式有何刻意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或其所為除肇致自己及乘客不安全外有何影響他人,自難認異議人有何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的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任何查證即遽以裁處,自有違誤。惟異議人附載乘客方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之違規行為,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法裁處法定罰鍰30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