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陳宗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飲酒後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犯罪後業當面向被害警員 許振坤 當面致歉,獲得其等原諒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堪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