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慧娟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振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海水 間請求返還代收會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