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結識於高雄市中小企銀證券公司,二人並因而互有交往,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至九月間之負債總計已達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業已陷於嚴重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隱瞞此等負債事實,並利用二人互相交往之關係,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迄同年八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佯稱擬炒作某熱門公司股票,並保證穩賺不賠,只要其炒作之股票經短線操作脫手後必可如數歸還,致告訴人誤信其言而陷於錯誤,自同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某日止,先後交付現金及匯款約達五百十萬元予被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帶二捲之內容,並參以被告否認向告訴人借款達五百十萬元,且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至九月間已積欠他人款項達三百二十萬,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已達嚴重無償債能力之狀態,又被告擔任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抵押借貸二百六十萬元債務之見證人,足認被告與該筆借貸有關,再被告亦以借款後拒未清償之同一手法向蘇 鄭淑惠 詐取金錢,再被告並無實際操作股票之行為,且依公訴人歷次偵查庭觀察被告及告訴人表達、陳述能力觀之,告訴人確係一介殷實民人,自有可能輕易誤信上當等情,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原與告訴人交往之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曾因投資股票,先後以每月二分半之利息,向告訴人借款一百餘萬元,並分別開立付款人同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鹽埕分行0三三七六五帳號之票號MB0000000號之金額三十八萬元支票、票號MB0000000號之金額五十萬元支票、票號MB0000000號之金額二十五萬元支票各一紙,以及記載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告訴人借款五萬元、於同年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八萬六千元及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八萬元之借據各一紙予告訴人作為依憑,並因清償而取回前開票號MB0000000號支票、票號MB0000000號支票及借款五萬元之借據,且伊在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銀行仍有存款,並非無財力之人,再告訴人提出之二捲對話錄音帶內容,係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講之氣話,又伊確實有使用 黃全昇 之名義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且伊向同事借款及標會而積欠三百二十萬元債務,然此乃伊之理財行為所生之債務,伊並無對告訴人隱瞞個人負債之情形等語。經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固指稱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間止先後交付約達五百十萬元之金錢予被
告,且均從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等語,然被告堅詞僅以每月二分半之利息向告訴人借款一百餘萬元而已等語,且告訴人之第一商銀七賢分行之帳戶內,固見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陸續有款項提出,有往來紀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第一一六頁),惟除被告曾因向告訴人借款而開立交予告訴人之票號MB0000000號之金額三十八萬元支票、票號MB0000000號之金額五十萬元支票、票號MB0000000號之金額二十五萬元支票各一紙,以及記載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告訴人借款五萬元、於同年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八萬六千元及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八萬元之借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外(分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並未見其他告訴人交付金錢或匯款予被告之明確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在偵查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其中第一段對話中固見有:「告訴人:..那個其次的都還沒,我們針對二六0萬。被告:啊!我說全部的事情,通通辦出來再那個..讓我理清楚啊!」,以及於第二段對話中見有「告訴人:欸對!有另外一回事,那我..你認為那二六0萬是到什麼為止。欸,我說給你聽,中國信託你這樣寫,萬一你來一次那個,是我在跳票,啊!抵押權那個,房屋貸款那個..被告:那個,我不會這樣做,你至少已經減輕掉我很大..至少你這樣,等於我後面就不用付高利息,不然我這樣..(告訴人:欸!那很難說)不用三個月就倒了..」等對話內容(見審理卷第一九六頁),惟被告尚陳稱:告訴人固曾表示要借伊二百六十萬元,但事後並未將該筆金錢借貸予伊等語,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告訴人在偵查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提出以及告訴人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之錄音帶內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全部對話錄音內容,除在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三日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第一段對話中曾見「告訴人:不然我拿五十萬給你做..被告:我說給你聽..我先拿第一個月對不對!..拿二分半至二分利潤給你」此與借貸金錢相關之內容外,並未見其他談及或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明確對話內容(勘驗錄音帶之內容,見審理卷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七頁),此外亦未見告訴人提出曾借貸交付二百六十萬元予被告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再者被告曾擔任告訴人向第一商銀七賢分行借貸二百一十萬元之貸款契約之見證人一事,除為被告所坦承外,並有聲請書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惟被告擔任上開貸款契約之見證人,與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借得金錢,並無直接之關連性,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故方才擔任見證人,而作為認定被告必有向告訴人借貸金錢達五百十萬元之依據。從而,並無法確認被告向告訴人借貸達五百十萬元之情形存在,自無從因被告否認曾向告訴人借貸達五百十萬元,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又證人黃全昇於前開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三二四號刑事
案中,業證稱被告借用其為人頭開立融資戶買賣股票等語至明(見該案卷第六十六頁),且被告使用黃全昇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先後陸續有六十七筆股票買賣交易紀錄,其中在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間即有九筆股票買賣交易紀錄之情,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二)九如字第八六0九二000九九號函可參(分見審理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九十八頁),顯見被告陳稱其借用黃全昇名義開立融資戶從事股票交易買賣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再被告係借用黃全昇名義開立上開帳戶供己買賣股票交易使用,黃全昇即係俗稱之人頭戶,該帳戶本即完全由被告操控使用,則黃全昇不清楚該帳戶使用情形,本屬當然而無何奇怪之處,公訴人認為黃全昇不知曉上開帳戶使用情況為不合理等語,顯為失據。
⑶又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書立之借貸清單,固記載被告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
尚積欠同事二百萬元及須繳納會款約一百二十萬元,而被告每月收入約三萬七千五百元至五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然被告業稱:上開借貸清單所載內容,係伊進行理財行為而向同事借貸及標會而生之債務,且伊之所以書立該借貸清單,乃因告訴人向伊表示願助伊渡過難關而要伊將積欠債務之情形書立出來,伊並無對被告有刻意隱瞞負債狀況等語,且查被告係因投資買賣股票需求資金之故,方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而被告亦確有進行股票投資買賣之情形,此業於前述,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投資股票之需而向告訴人借款。再告訴人尚因被告之清償而將前開票號MB0000000號支票、票號MB0000000號支票及借款五萬元之借據歸還被告之情,業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揭支票及借據為證,告訴人雖陳稱其係因被告要求換票方將上開支票、借據交予被告等語,惟並未見告訴人提出被告替代換取上開支票及借據而另行開立交付之任何單據,且況上揭票號MB0000000號支票、票號MB0000000號支票及借款五萬元之借據均係被告開立交予告訴人作為債務證明之重要憑據,衡諸社會常情,被告若無清償之舉,告訴人實無憑空任意將重要之債務憑據返還被告之理,故被告陳稱其曾向被告清償債務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確實係因投資買賣股票需求資金之原因,而向告訴人借款,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借款之理由相符,且亦未見被告在借款當時有何對告訴人刻意隱瞞本身財力狀況之舉動,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並未施以詐騙,並再參以被告尚對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債務進行部分清償,倘被告借款之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既已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而遂行詐財之目的,其自無再進行清償之理為是等情觀之,尚不能僅因被告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當時尚有三百二十萬元之債務在身,即據謂被告有故意隱瞞負債而向告訴人詐財之犯行。
⑷ 蘇鄭淑惠 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刑事
案審理後,認為被告係因投資股票之用而向蘇鄭淑惠借款,且在借款當時非明顯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借款之時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判決被告無罪,且上訴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三二四號刑事案審理,亦同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三二四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則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及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三二四號刑事案件,與本件起訴之事實顯屬二事,殊無因被告對於向告訴人及蘇鄭淑惠均同以投資股票為由借貸金錢,且亦均有被告並未完全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即援引上開蘇鄭淑惠對於被告提起而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之詐欺刑事案件,作為認定被告自始即無還款真意此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
⑸再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先後在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九筆金額最低二十萬元、最高六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之定存存款,且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先後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存有如附表二所示十八筆金額最低二十萬元、最高六十一萬元之定存存款等情,有中興商業銀行客戶查詢資料單及同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興高存字第一00號函附之定存交易往來紀錄、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正放字第0九二0000二二四號函附之定期存款明細表及存單在卷可憑(分見審理卷第七十七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五六頁),則被告應係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在銀行陸續存有定存存款,而非在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間方突然存入,更況將金錢存入銀行,本係社會生活正常舉動,實難認被告上開存款係基於取得資金證明之目的而刻意為之,從而,縱然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二分半利息確較定存利息為高,並不能僅憑利息之高低,即推認上開存款係被告刻意製造之資金證明,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被告自始即無還款真意之理由。
⑹再經本院勘驗前開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提出之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其中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之第三段對話中固出現「被告:你祖媽這筆錢要給裝在口袋,故意要給你裝下去,都不要給你吐出來」,第四段對話中出現「被告:全部都裝下去!全部都裝下去!那都沒用啦!我又沒財產,什麼都沒有!你不用在那邊動歪腦筋了」,而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第十一段對話中出現「被告:錢裝在這裡,我有夠爽..我現在裝你的錢,我有多爽」等內容,惟被告出現上開對話內容之時,係與告訴人爭吵,音調口氣極為激動,且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第四段對話中,被告尚有出現三字經之話語(上開內容,見審理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七頁譯文內容),顯見上開被告所為之話語,係處於與告訴人爭吵而情緒相當激動氣憤之狀況下所為之激烈話語,實不能因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而出現上開激烈話語之情緒反應,即援以推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真意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⑺再者所謂被告及告訴人開庭時之表達陳述能力或態度,純係個人主觀感覺,殊
無僅因個人對於被告及告訴人在開庭時之表達陳述能力態度之主觀評價,即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無詐欺犯行之依憑。故公訴人以觀察被告及告訴人開庭時之表達陳述能力,認為告訴人係殷實而易誤信上當之人,作為推認被告詐欺犯行之理由,難認有據。
⑻綜前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理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存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意圖,亦無從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藉以詐得金錢之情形存在,自不能僅因被告未完全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債務,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借款數額容有爭執,即遽為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犯意而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表一: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編號│定存日期(開戶日│金額│備註│││至結清日)│││├──┼────────┼──────────┼─────┤│一│八十四年五月十六│五十萬元││││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二│同右│五十萬元││││││││││││├──┼────────┼──────────┼─────┤│三│八十五年八月十六│六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元││││二十八日│││├──┼────────┼──────────┼─────││四│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十萬元││││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五│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十萬元││││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六│BC一四五五八八│十萬二千零七十元││││九│││├──┼────────┼──────────┼─────┤│七│BC一五六六五九│二十五萬元││││六│││├──┼────────┼──────────┼─────┤附表二: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編號│定存日期(開戶日│金額│備註│││至結清日)│││├──┼────────┼──────────┼─────┤│一│八十年十一月九日│三十萬元││││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二│八十二年十一月九│同右│由編號一定│││日至八十三年十一││存轉入│││月九日│││├──┼────────┼──────────┼─────┤│三│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五十萬元││││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四│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同右││││五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一│││├──┼────────┼──────────┼─────┤│五│八十四年三月三十│同右││││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六│八十四年三月三十│同右││││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七│同右│同右│││││││├──┼────────┼──────────┼─────┤│八│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同右││││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九│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同右││││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十年十一月十五│同右││││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同右│由編號八定│││至八十五年七月九││存轉入│││日│││├──┼────────┼──────────┼─────┤│十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六十一萬元││││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三│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五十萬元│由編號二定│││一日至八十六年一││存轉入│││月二十八日│││├──┼────────┼──────────┼─────┤│十四│八十五年三月三十│同右│由編號七定│││一日至八十六年一││存轉入│││月二十八日│││├──┼────────┼──────────┼─────┤│十五│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六十萬元││││至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十六│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五十四萬五千元││││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七│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六十萬元│由編號十五│││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定存轉入│││十八日│││├──┼────────┼──────────┼─────┤│十八│八十七年四月十七│二十萬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