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營川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3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營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營川於民國100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某小吃店飲用紅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興路與樹人路口時,因受酒類影響,與 吳黃雪子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黃雪子受有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背挫傷及腳趾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測得李營川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43mg/l。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黃雪子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甚鉅,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