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許志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嘉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被告 簡谷俊 提解到庭費用新
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
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簡谷俊因案件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與台南分監名籍
股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本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130條為囑託監所所長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被
告縱令收受通知書,仍將因受執行乙事無法到場。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有就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規定得由
到場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參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規定,該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係指「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由他造聲
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因受執行無法到場,係屬於有正
當理由無法到場,該情形無「一造辯論判決規定」之適用,
而仍須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始稱適法。又民事訴訟係採
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
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
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
之費用(包括裁判費、提解費用等),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職權為訴訟費
用裁判,原告雖就訴訟費用為預納,然非必然為最終負擔訴
訟費用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須以終局判決之勝敗為依據。
綜上所述,本院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預納被告提
解到庭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之效果,原告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
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宗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