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285號
原 告 游明春
樓
被 告 林添福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2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與中華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3日晚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區○○○路第三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
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該路
口為紅燈,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前進
,斯時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下稱B車)沿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因路口燈號轉綠燈甫起步直駛,閃不不及
而遭被告機車撞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手指瘀腫、右足痛、左踝痛、左足挫傷之傷害,另機車
把手蓋、前面板、右車鏡等均有損壞。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
用1,070元、車輛修理費2,830元、刑事案件偵查中繳納鑑定
規費1,500元,又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伊係搶黃燈之過失,並無闖紅燈,原告騎乘B車
起步直行通過該肇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告騎
乘A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此為刑
事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所認定,故原告就本件車禍既有
過失,對被告自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頸椎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住院五天,被告受傷程度比原告嚴重甚
多,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
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主張原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萬及被告預繳1,500元之鑑定規費,主張與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A車,沿臺北市○○區
○○○路第三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口
交岔口時,與由原告騎乘B車在臺北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方向自路口機車待轉區起步時發生擦撞,致原告車損人
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99年10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597500號函檢
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驗傷單、醫療
單據、估價單等資料為據,應屬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闖紅燈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所致,然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僅係搶黃燈,原告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茲此部分爭點首為,系爭車禍肇因為
何?被告騎車通過肇事路口究係搶黃燈或闖紅燈之過失?又
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
(1)經查,觀諸卷附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系
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第三車道
與中華路由南往北第二車道交岔口處,分別約距被告直行
之和平西路路口停止線及原告起駛之中華路機車待轉區約
18公尺、2公尺遠,又參以上開二路段肇事當時交通號誌時
向表之運作係採「簡單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中華路
東西向通行90秒(包含黃燈4秒及全紅2秒),第二時相為
和平西路東西向通行60秒(包含黃燈3秒及全紅2秒)。有
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
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
燈(四面全紅清道),下一時相通行方向綠燈等依序互換
、號誌運作係依預設時制運作一節,有本院調閱本院99年
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一審卷所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
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九三三○○四八○○
號函一份可參。另質諸兩造於上開警方案發時製作交通談
話紀錄表供陳事發前其等道路號誌之狀況及車速,被告供
稱:「...在路口前遠遠的看到西向東號誌黃燈,就繼續行
駛(接下來沒有看號誌),至肇事地點被撞及...」、「30
公里/小時」等語,原告則供稱:「...在待轉區等紅燈,
見南向北號誌便綠燈時才起步行駛,至肇事地點被撞及...
」、「剛起步」等語,核以兩造供陳之肇事前情形,可知
兩造車輛於肇事地點撞及時,可確定的路口號誌時相情形
為,原告起駛時,其欲直行之中華路路口號誌燈已係紅燈
轉為綠燈之狀態,縱依被告於案發之初自承之騎車車速30
公里/時換算其車速為8.3公尺/秒,自其直行之和平西路路
口停止線到達該肇事處約需2.17秒(即18÷8.3=2.17),
以及其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為最後第3秒黃燈之狀態,
則被告騎乘A車至肇事地點與原告待綠燈後起駛機車擦撞期
間,尚有至少約3秒期間可通過路口(即加上該號誌先轉換
交岔路口全紅燈2秒緩衝後,該中華路之號誌始轉為綠燈之
燈號轉換秒數),則依被告所自承騎乘車速換算號誌轉換
經過3秒所騎乘距離為24.5公尺(8.3×3=24.9),況參以
上開道路車速限速50公里/時(即車速13.89公尺/秒),又
衡情,一般人駕車於路口號誌黃燈時若不欲減速暫停而有
搶黃燈通行之心態,均會再加速通過,故本院認事實上被
告肇事前騎乘A車之車速應高於其自承之30公里/時,則若
依該道路速限駕駛不需2秒即可通過路口,故不論依上開被
告自承之車速或道路限速,倘被告所辯其騎車通過和平西
路路口停止線時係搶該路口最後1秒黃燈屬實,經過上開中
華路號誌轉換為綠燈約3秒期間,其騎乘距離均已經過肇事
地點並通過路口另一端而不致與原告起駛機車擦撞,綜上
,可證被告騎車通過其路口停止線時,其路口號誌應已為
由黃燈轉為紅燈狀態,被告所辯其未闖紅燈,僅係搶黃燈
等情,難認事實,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肇事時係闖紅
燈等情,應與事實較相符,另被告雖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有過失置辯,然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次按「參與交
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
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足參。經查:本件
被告係闖紅燈違反交通號誌騎車經過系爭肇事地點,原告
係於等待紅燈轉為綠燈後於號誌顯示可通過之狀態下甫起
駛機車約2公尺之距離,對於被告突發之違規行為,難認
原告可得知悉及預防,依上開信賴原則,原告就被告突發
違規之騎車行為難認有預防之可能及義務,是被告辯以系
爭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難認可採。再者,系爭車禍經本
案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分析一(三)亦認「依規定,汽機車行使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另參照台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肇事路口號誌運作時制計畫,和平西路
與中華路口為簡單二時相號誌時制運作,事故後兩造未定
為移離現場。綜上所述並由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推析,林
君係於進入事故路口前即看到號誌轉換為黃燈,然其仍繼
續行駛,至至肇事地點時號誌似已轉換為紅燈,致與 游君
重機車發生撞及,是以研判, 林鈞仲 機車有涉嫌違反號誌
管制之情形,且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游君騎乘重機車於
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涉嫌違反號
誌管制,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2號偵卷所附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9年4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2668100號函
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綜上,本院認系爭車禍之發生
,被告騎車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原
告主張被告有過失等情,尚非無據,堪認可採,被告所辯
,原告亦與有過失,主張抵銷,難認有據,委無足採。至
被告雖引用本院於99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理由作為抗辯之依據,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
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之意旨,最高法院29年上訴第
1640號判例可參,是民事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
拘束,應就原告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故本院就系
爭車禍過失之認定,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拘束,而得與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不同,附此敘明。
(2)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支付醫藥費1,0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
療費1,0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8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材料費用為
2,830元,提出輔仁機車行收據1份。查該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此有
系爭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98年8月13日遭被
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8年10個月,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83
元(計算式:2,830元×1/10=28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283元,自屬有據,堪認屬實,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
理,不應准許。
③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係屬左手指瘀腫、右足痛、左踝痛、左足挫傷
等情,尚非嚴重,然案發後被告否認過失等情,並考量兩
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
④行車事故鑑定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鑑定系爭
事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1,500元等語,並舉鑑定
規費匯款執據收據1紙為據,惟原告所聲請之車輛事故鑑
定,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難謂屬被告造成之損害,要與
本件因車禍而發生之直接損害無關,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⑤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請求被告賠償21,353元(即醫療費
用1,070元、機車修理費用28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3)至被告主張系爭車禍其對原告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萬
元之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抗辯,經查,系爭車禍原
告並無過失,已詳述如理由(1),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
認有據,為無理由。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35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