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100號
原   告  施正之
被   告  高豐成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10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
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
萬元、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9月5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自99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經原告於99
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於十日內給付積欠之八、
九、十月之三個月租金,否則以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
告於99年10月6日收受後,均未獲置理,乃系爭租約業於99
年10月15日經原告依約提前終止,詎被告迄今竟拒不搬遷,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前,積欠99年8月5日至99年10月15日租金共84,000
元未清償;另被告自租約終止時起,迄今猶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6,000元之損害,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訂有明文。又參以兩造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給付
於每月5日前支付,另第8條第1項除有法定原因,出租人與
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於租賃期限未滿前終止租約等語,則
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逾2期,經定期催告被告支付未果,乃
依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系爭租約既於99年10月
15日經原告合法提前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房屋
,以及終止前被告積欠之租金84,000元,自屬有據。又按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不當得利,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乃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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