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456號
原 告 光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淯
訴訟代理人 林子靖
被 告 石文彬 即騰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石文彬即騰駿企業社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1日陸續向
原告購買貨品數批,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63,600元
,其後被告於同年3月19日以清償協議書,承諾當場交付現
金3,600元後,分8期、每期20,000元按月連續清償欠款,
並簽發本票交付原告。詎被告除當場交付之現金3,600元並
履行兩期分期債款(99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後即避
不見面、不再付款,原告數度嘗試聯繫均未果。原告無奈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戶籍地催告還款亦遭退回,至今尚欠120,00
0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證據:提出出貨單、清償協議書、中和民富街郵局存證信函
第136號及回執、本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清償協
議書、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