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劉立平
被   告  黃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
清償期如附表到期日所示,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履經催
促,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為證,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9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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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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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1.30│98.12.31│15萬元│642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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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12.05│99.01.05│10萬元│642633│
├─┼────┼────┼─────┼───┤
│3│98.12.23│99.01.22│10萬元│642630│
├─┼────┼────┼─────┼───┤
│4│99.12.28│99.01.23│5萬元│642634│
├─┴────┴────┴─────┴───┤
│金額合計為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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