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閻文正
訴訟代理人  莊淑芬
被   告  陳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1日間曾與原告簽訂借貸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被告依約定應於97年8月23日繳交
利息,逾期未繳者,其餘借款視同到期,借款利息為月利率
二分半,利息按月單利計付;遲延利息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
算、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本件計算至99年12月6
日被告共積欠遲延利息834,000元及違約金834,000元(利息
部分捨棄)。
㈡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履行還款,原告即依民法第873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被告所有之土地,而法院已於99年6月1日
拍定,拍賣價金為855,000元。按抵押債權之未登記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僅為普通債權,又被告被執行之財產只
有三十幾萬元之餘額,本件先請求50萬元,為此,原告依法
向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民
事執行處函文暨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533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核
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5,4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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