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油酥餅」壹盒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並於民國
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
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並於109年3月20日執
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再度不思正途謀財,
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奶油酥餅」1盒,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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