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4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86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紘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蔡○紘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時(即民國110年4月22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
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4月22日23時。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五甲公園。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類
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
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
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
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
023739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
械,是電擊器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甚明。經查,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地攜帶電擊器1支在五甲公園內徘徊一情,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因警方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
電擊器乙節,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電擊器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1頁),
又扣案之電擊器1支,依前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
表」所定警械規格觀之,應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自堪認定。至被移送人辯稱:我平時都會隨身攜帶電擊器作
為防身之用,我不知道攜帶電擊器為違法云云,惟扣案之電
擊器1支,既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故與被
移送人持有目的是否供防身之用或是否知悉不得持有無涉,
是被移送人前開辯稱,自無可採。從而,足認被移送人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處
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
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電擊器1支
係屬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