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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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191號
原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西庚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曾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具狀陳報需追加「 許喻珊 、 許美雲 、 黃美玉 、 黃美鳳 ( 高昆 之繼承人)」等4人為共同被告;嗣於109年4月30日具狀陳報撤回「被告 高文壽 、 高文遠 、 高靜儀 、 高憶暄 、 葉秀蓮 、 高金亭 、 石悅歛 、 高佩嬨 、 侯高笑 、 林阿葉 、 許哲豪 、 黃河煌 、 黃河泉 、 黃河平 、 許金樹 、 黃河利 、 張金蕾 、 許蕙宇 、 高籐州 、 許熀墩 、 許麗英 、應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於110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並未將「許喻珊、許美雲、黃美玉、黃美鳳」列為被告,並於110年5月28日以更正後民事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表示追加被告許喻珊,並撤回許美雲、黃美玉、黃美鳳之訴訟。惟經本院多次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當事人,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請確認本件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 高阿昌 、 高劉難 、 高水藤 之合法繼承人是否均已列為被告。
二、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正確適格之當事人、訴之聲明),並應按被告人數(含送達處所數量)提出繕本。如有追加之被告,請一併提出其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石坤弘